Article 3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采集恐龙化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批准方案发掘、采集恐龙化石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发掘、采集的决定;
(二)发掘、采集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恐龙化石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或者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收藏条件收藏恐龙化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恐龙化石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恐龙化石,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将其收藏或者持有的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收藏单位、个人或者外国组织、个人的,责令限期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承办科研教学、文化交流、科普展示的过程中调换和损坏恐龙化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恐龙化石运送到自治州行政区域外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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