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爆破、采矿、采石、采砂的,由林业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葬坟、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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