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Repealed

山林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三)自治县与外县争议的,由双方县人民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协商处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形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改变。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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