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09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09
- Articles
- 42 articles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Chapter 2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一)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因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
(三)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劳教、服刑人员。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Chapter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及时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发包方收回土地后,对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土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一)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Chapter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Chapter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申请登记变更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式,强制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