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Repealed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和扣押物品损毁的;

(二)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预算级次上缴罚没财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上缴被依法收缴的扣押财物的;

(五)向被扣押物品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六)未向当事人出具票据的 ;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将扣押财物退还当事人的。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