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教师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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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教师应当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Chapter 2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Chapter 3资格和任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培训。经培训、考核仍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Chapter 4培养与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
师范院校、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学生,享受师范专业奖(助)学金。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培训经费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师培训任务和培训计划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各部门在编制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5%的标准安排教师培训费;
(三)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0%的额度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师培训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Chapter 5工资与福利待遇
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者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每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8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乡、镇教育教学岗位,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教师住房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解决。
各地兴建的安居工程必须优先为教师提供房源,并按照房改政策优先解决无住房和住房困难的教师的住房问题。单位建房、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配偶是教师的应当优先安排。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6考核与奖励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并听取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教师晋升工资、评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待遇。
对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工作成绩卓著的优秀教师应当予以重奖。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三)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经教育不改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或者向学生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教师义务的。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性补贴的;
(三)向教师摊派的;
(四)在教师职务评聘、教师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的;
(七)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