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Amended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回复报告机关。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受邀请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大代表。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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