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 盗采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并处100-500元的罚款,情节恶劣的处500-2000元的罚款;

(二) 无证销售、收购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10倍的罚款;

(三) 无证运输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运输的野生植物;对承运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运费,并处运费1-3倍的罚款;

(四) 毁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2000元的罚款;

(五) 未办理采集手续,擅自采集本单位或者个人管理区内的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责令其停止采集活动,并处50-500元的罚款;

(六) 转让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没收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0-3000元的罚款;

毁坏自治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其所需费用由毁坏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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