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或者综合地情文献的;

(二)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三)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五)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或者承担编写任务的;

(六)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地方史志资料所有或者持有单位和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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