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7

In force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受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行成之日期满十年,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统一,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移交期限;撤销或者破产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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