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当年上级下达的营林生产任务的;

(二)不履行护林防火职责,致使辖区内森林火灾突破当年控制指标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故意纵火毁林者或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监护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导致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灾的;

(五)未经批准进入林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及从事工副业生产,或者破坏护林设施的;

(六)毁坏列入国家和地方保护的古树名木,乱挖树根、乱剥活树皮和乱采经济林木枝条的;

(七)非法猎取、采挖列为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违反国家林木种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的;

(九)弄虚作假突破森林采伐限额的有关责任人员;

(十)盗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十一)无木材、林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从事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

(十二)利用木材票据等以权谋私的人员;

(十三)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或者证货不符的,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生产经营中各种票据的;

(十四)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林政管理执法人员;

(十五)妨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围攻、行凶殴打、伤害林业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

(十六)其他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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