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由文物、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本条例列举的行道树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在文物、历史建筑上涂污、刻划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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