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水利、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或者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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