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对森林、林木尚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和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坟立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采滥挖树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故意移动或损毁监测设施、公告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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