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In force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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