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Amended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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