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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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0,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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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卫生、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业、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改善。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3设施管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业主负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建筑物外墙皮1.5米外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建筑物外墙皮1.5米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维护。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Chapter 4供水和用水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示监测结果。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紧急抢修故障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及时在受影响区域公告。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对注册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经检定注册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水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二)非因消防演习、灭火擅自动用公共无表消火栓取水;
(三)绕越注册水表取水;
(四)改动注册水表封印取水;
(五)人为致使注册水表停滞、失灵、逆行等,使水表少计量或不计量取水;
(六)通过对磁卡水表非法充值进行取水;
(七)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用户。
经核定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及时足额拨付。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申请转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转用协议,约定相关施工方案、费用等事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后,原取水设施应当立即封停。
Chapter 5二次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依法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每半年至少抽检一次。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复装、迁移、启闭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用水器具、再生水管道、供热管道以及可能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对外转供水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并处以应交水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在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监察机构实施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水质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城市供水设施更新改造监管不力,造成大面积停水的;
(三)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未及时处理并答复城市供水用户投诉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7附则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用水单位经依法审批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