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