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 (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租赁、委托经营; (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企业的外汇筹措、使用和汇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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