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3

In force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处理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超越权限行使行政权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或者行政协同职责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六)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七)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九)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十)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赔偿相对人损失后,应当依法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Local Regulations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