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搬离;拒不搬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建设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者构筑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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