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备案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七)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

(八)应当停止执业而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九)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十)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一)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二)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三)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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