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Amended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鉴定委托的;

(二)出借、出租、涂改、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三)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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