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

(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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