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Repealed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进行搜查,毁损公私财物的;

(三)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没收、追缴的财物贪污、挪用以及造成该财物严重受损、灭失、流失的;

(四)截留、挪用和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的;

(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拘留错误或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刑讯逼供的;

(六)私自将已被逮捕、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人员放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八)私自制作司法文书的;

(九)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十)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鉴定人、翻译人作伪证的;

(十二)玩忽职守致使被关押人员行凶、脱逃、自杀的;

(十三)借办案之机索要、收受、侵占犯罪嫌疑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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