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风貌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更换和违法买卖风貌建筑构件,以及未申报修缮方案擅自维修和修缮历史风貌街区内的其他建筑,致使风貌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历史风貌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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