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草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处该草原被占用、征用或者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草原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挖砂、取土、采石、烧砖瓦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挖草皮和草煤的,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或者破坏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该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采集冬虫夏草虫蛹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碾压破坏草原植被的,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所放养生猪每头每次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和数量进行采集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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