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划定的区域内经营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资源有偿使用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引进物种及其产品,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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