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0

Amended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并达标排放。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停运,因紧急事故停运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本条例施行前在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0,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