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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