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6

In force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四)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五)国家和省、设区的市重点建设项目,未经审核自行招标的;

(六)采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的;

(七)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而未进行的;

(八)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开标后经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变招标方式或者不再进行招标的;

(九)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无标底招标而未采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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