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4
In force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改进、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根据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所称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营者自接到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或者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处理争议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承诺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不实际履行承诺义务的;
(三)不按期履行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的调解的。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