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Repealed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Local Regulations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