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Amended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拆除果皮箱、垃圾箱等垃圾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大型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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