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禽畜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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