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Repealed向大气排放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或者使用专用密封的运输方式,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推广使用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应当定期洒水降尘。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九条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禁止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 第三十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及其他气体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包括规划建设的商住综合楼),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在市、县(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医疗废物焚烧炉。已建的医疗废物焚烧炉必须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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