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Repealed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年度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承担。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证明;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年度检测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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