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7, 2014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14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Chapter 2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
(二)湖泊和水库径流区;
(三)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草甸、热带雨林和高寒山区等区域。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分布区;
(二)石漠化区、干热河谷区;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
(四)泥石流易发区;
(五)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
(六)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灾害严重区。
Chapter 3预防
(一)有堤防的河道以内堤脚线起、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10米;
(二)湖泊以最高运行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三)水库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表外延不少于30米。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一)河道管理范围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三)塘坝校核水位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边缘线起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管理范围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六)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抢修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扰动面积、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等。
在25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林木的,应当对原生植被进行保护利用,并采取梯地、鱼鳞坑、水平阶、蓄排水设施等水土保持措施。
25度以下的坡耕地,应当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核准报告前;
(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开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土保持方案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一)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
(二)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编报、未落实和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
(三)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内的保护区、保留区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建设单位在取得主体工程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批复后15日内,应当将批准文件报水土保持方案原审批机关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占地面积;
(二)对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分层剥离,并收集、堆存和再利用;
(三)对具备移植条件的原生植物进行移植。
生产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6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分区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Chapter 4治理
(一)江河、湖泊和水库周边区域,主要采取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建立面山防护林体系;
(二)石漠化地区,主要采取修建水平梯田、配置坡面截水沟、蓄水池等措施,控制土壤冲刷,保护耕作土层、改良土壤;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主要采取建设谷坊、拦沙坝、排导槽、挡土墙、抗滑桩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四)生态脆弱地区,主要采取禁牧或者轮牧、禁伐、封禁抚育或者能源替代等措施。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或者承包给单位、个人治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全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从生态补偿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在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期间,应当制定渣土堆放计划,有序堆放渣土。对不再扰动和不再堆放的渣土地应当及时采取种植植物治理等措施。
Chapter 5监测和监督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水土流失日常监测和有关管理工作。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水土流失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的,或者未对具备移植条件的原生植物进行移植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二)对占用土地的地表土未分层剥离或者剥离后未收集、堆存和再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占用地表土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