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监测的;

(二)未依法审批项目,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用地的;

(四)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未依法查处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举报投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