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Amende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隐患;
(三)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物质;
(四)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农业投入品;
(五)责令停止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其他违法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