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Chapter 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Article 34Amende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Local Regulations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05Article 33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