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
(二)超出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资质确认证书界定的质量检验范围进行检验的;
(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失效后仍然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
Local Regulations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