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害或者减产减收的,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做好生产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未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