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砍伐工具和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取水、采砂(石)许可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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