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在河道可采区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的,暂扣采砂作业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弃料或者复平堆物的,责令清除、复平。拒不履行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拍卖或者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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