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Amended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对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医疗文书一并存档。

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得施行手术,属于第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Local Regulations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