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 (二)充装非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的; (三)超量充装的; (四)其他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充装的。

气瓶充装单位未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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