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以及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不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危及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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