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Amended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和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决定;

(二)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三)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受理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请求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前款(二)、(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Local Regulations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