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构建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

务平台,为纠纷化解提供便利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医疗卫生、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建筑工程、物业服务、环境资源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推进构建专业性纠纷多元化解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构建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平台。调解组织可以在该平台设立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将适合的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十六条 纠纷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建立发展专业化、职业化的社会调解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运用,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提高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效率。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崇德尚礼文化,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增进公众对纠纷多元化解的理解和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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